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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值註記複查

專辦申報淨值、業績註記、複查換證


( 申報淨值:營造業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申報 )
1. 依內政部95.12.1台內營字第0950806977號令訂定發布「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及前一年或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向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淨值及承攬總額。

2. 依營造業評鑑認定基準第五點規定:申請之評鑑年度前二年均未申報淨值者,列為第三級綜合營造業。

3. 營造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不得交由評鑑為第三級之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承攬」。

4. 營造業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

5.  營造業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業績註記)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工程竣工後,應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依營造業法第19條: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登記證書字號。
二、負責人簽名及蓋章。
三、專任工程人員簽名及加蓋印鑑。
四、獎懲事項。
五、工程記載事項。
六、異動事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有變動時,應於一個月內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及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但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之工程記載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一定金額或規模免予申請記載變更者,不在此限。

罰則:
營造業法第57條
營造業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複查換證-五年一次
依營造業法規定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每滿五年需依營造業法第17條辦理複查換證, 於綜合營造業登記證到期日前三個月六十日要辦理複查換證,未依規定辦理複查換證將依營造業法第55條處罰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為保障自身權益請立即檢視您的綜合營造業登記證上的複查期限切勿超過期限,避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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